• 臺北市政府 99.01.27. 府訴字第099700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9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839804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民國(下同)94
    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以訴願人犯88年 4月23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 22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及性交罪,各處
    有期徒刑8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臺灣臺北監獄以98年
     1月10日北監調字第098240001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之假釋
    案業已核准,並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0條等規定,以98年2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347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財團法人○○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於訴願人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提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98年9月28日98年度第9次會議,經會議決
    議:「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1次,
    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議決議,以 98年10月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83980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須進入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請其依指定時間逕赴財團法人○○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該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
      第 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
      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2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者。」
      刑法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
      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第 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
      有精神科之醫院。」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
      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
      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6條第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
      ,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
      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
      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第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
      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
      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
      會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
      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
      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1
      、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至財團法人○○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完畢在案,是否須重新接受治療,應評估判決書、前科、
      家庭生長背景等,原處分機關不應對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中對訴願人有
      利理由全部排拒。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臺灣臺北監獄98年1月10日北監調字第0982400
      015 號函表示訴願人之假釋案業已核准及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財團法人
      ○○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於訴願人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後,將訴願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98年
      9月28日98年度第9次會議,經會議決議:「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每月 1次,至少半年。」有上開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至財團法人○○醫院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完
      畢在案,是否須重新接受治療,應評估判決書、前科、家庭生長背景
      等,原處分機關不應對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中對訴願人有利理由全部排
      拒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
      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
      加害人意見。」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 條
      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係因觸犯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7條第
      2項及第1項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及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
      年法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於假釋後,雖由原處分機關進
      行為期 3個月之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於第一階段課程結
      束後,經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98
      年9月28日98年度第9次會議,經該小組審酌訴願人對犯行採取否認和
      合理化的方式,且多有偏差觀念,仍需進一步澄清,認為訴願人應續
      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 1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評估小組之會議決議續予執行訴願人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評估小組決議內容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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