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教會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8
    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100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緣案外人財團法人○○教會台北中會(其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為 0
      415xxxx,以下稱台北中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主張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巷○○號房屋(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其納稅義務人應為
      案外人基督教會,該教會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為04150590應係誤植
      ,並請該分處更正之。經該分處以96年6月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
       0415000號函復台北中會,以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基督教會
      ,統一編號為04150590,因房屋稅籍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關係納稅
      義務人之權益,非經依據申報、通報、調查經核定或行政救濟確定,
      不得任意更改為由,否准其所請。台北中會仍不服,於96年6月2 7日
      再次向該分處重申其主張,並請該分處更正之。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原58年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督教會」,然並未記
      載該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直至88年始於電腦系統上登載統一編號
      為04150590,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基督教會之存否似有不明之處
      ,復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本市延平段○○小段○○、○○、○○等
      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分處乃以 96年7月 5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09639234700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告上開3筆土地之
      承租人為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 96年7月16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 0960027543號函復該分處,上開3筆土地並未出租;該
      分處乃分別以96年7月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9236200號及第09639
      236300號函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查詢系爭房屋最初用水、用電之申辦資料,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
      96年7月1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631074300號函復略以:「主旨......
      經查該址最初用水戶姓名為林○○,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6年7月10日D北市字第0960706098
      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該戶開始用電日期為 56
      年 1月,現戶名為○○教會延平教會,無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該
      分處依上開函復內容資料審認,系爭房屋尚難認定為台北中會所有,
      乃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基督教會使用人:○○長老會
      延平教會代表人:吳○○」,並以 96年7月 1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
      9630506800號函復台北中會已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另將96年6月1日
      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415000號函作廢。嗣案外人吳○○於 96年 8
      月29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使用人名義為其個人,經該分處以
      9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692100號函復吳○○,准予更正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督教會使用人:吳○○」,並向其補徵
      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
    二、嗣訴願人委託○○國際事務所以 97年5月13日德律字第381號及98年8
      月31日德律字第 281號文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即
      ○○長老會延平教會,經該分處審認房屋稅籍關係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非經依據申報、通報、調查經核定或行政救濟確定,不得任意更改
      ,又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爰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更正為「基督教會  使用人○○長老會延平教會」,並分別以97年5
      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0379100號及98年9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9830858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議定書重新審查後,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為「李○○使用人○○長老會延平教會
      」,乃以98年10月28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09831001700號函復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開大同分處 98年9月14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09830858100號函,該函於 9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
      人於98年11月10日向本府撤回前開訴願案,並經本府以 98年11月12
      日府訴字第 0987013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
      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8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09831
      001700號函,訴願人於98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
      扣房租。」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李○○牧師以個人名義購得,並將該
      房屋奉獻給訴願人,訴願人於46年即在系爭房屋現址成立,因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將統一編號誤載為財團法人北部○○教會台北中會,致
      訴願人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三、查系爭房屋原58年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為「○○教會」,然
      並未記載該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直至88年始於電腦系統上登載統
      一編號為04150590,惟查該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與台北中會之納稅義
      務人統一編號相同,然台北中會主張○○房屋非其所有,則○○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教會之存否似有不明之處,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
      屋之最初用水、用電之申辦資料,該址於 45年5月18日申裝自來水,
      最初用水戶姓名為林○○,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該戶開始用電日期為
      56年 1月,現戶名為○○教會延平教會,無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該
      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尚難認定為台北中會所有,乃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名義為「○○教會使用人:○○生長老會延平教會代表人:吳
      ○○」。案外人吳○○於 96年8月29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使
      用人名義為其個人,經該分處以 9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6
      30692100號函復吳○○,准予更正○○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教
      會 使用人:吳○○」,並向其補徵○○房屋9 2年至96年房屋稅。嗣
      訴願人委託○○國際事務所分別以97年5月13日德律字第 381號及98
      年8月31日德律字第281號文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
      即○○長老會延平教會,經該分處分別以 97年5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9730379100號及98年9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830858100號
      函復訴願人,以○○房屋雖確供訴願人使用,然訴願人並非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納稅義務人名義攸關當事人權益,不得任意更改訴願人
      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乃將○○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為
      「○○教會 使用人○○長老會延平教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提供
      李○○與訴願人教會長老等於 50年7月23日簽訂之議定書所載,○○
      房屋為訴願人創辦人李○○牧師以個人名義購得,及議定書中第 2點
      第 1款記載,李○○持有○○房屋全部產權,訴願人僅有永久管理及
      使用權,是以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 使用人○○長老
      會延平教會」。
      有○○房屋 50年7月23日議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更正○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 使用人○○長老會延平教會」之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李○○牧師以個人名義購得房屋,並將該房屋奉獻給訴
      願人等語,經查○○房屋係李○○向林○○購得,並提供訴願人使用
      ,有50年7月23日李○○與訴願人簽訂之議定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
      6年7月 1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631074300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
      營業分處 98年12月25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098601496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李○○將○○房屋奉獻給訴願人云云,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核,原處分機關己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
      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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