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324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
      業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到期,且未辦理重新鑑定,致訴願人身心
      障礙等級有異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其低收入戶資格,經
      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超
      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未合,乃以 9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242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 97年2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核發原享領之補助
      ,另追回97年2月至98年9月溢撥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三節慰問金
      共計20萬5,900元【(三節慰問金(1,500元×5次=7,500元)+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費( 10,280元×15個月+8,840元×5個月=198,400元)】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242400號函,係
      於98年 11月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
      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
      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8年11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為98年12月3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98年12月8日始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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