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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06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呂○○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查其係訴願人徐○○之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則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徐○○之低收入戶申請,
已影響訴願人呂○○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呂○○就原處分具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
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
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882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 6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
,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845062500號函復訴願人徐○○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
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016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
年 12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062500號函,並核定自98年10月至99
年4月暫時核列訴願人等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等 2人請求言詞
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自行撤銷,故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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