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8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
      市內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11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2866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27萬6,53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4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
      6=4 0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8年11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
      0983 2866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戶動產及
      不動產均未超過補助標準,乃以99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514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
      11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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