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5日
    廢字第41-098-0815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11月30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1287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58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在途期間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     │         │
      ├─────────────┼─────────┤
      │宜蘭縣          │四日       │
      └─────────────┴─────────┘
    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7月7日上午6時26分,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塑膠類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松山區東興
      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 98年7月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5477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8月25日廢字第41-098-0815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287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於98年9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位於宜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0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故訴願人應於98年10月12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
      人遲至98年11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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