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8日機
    字第21-098-0802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在途期間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     │         │
      ├─────────────┼─────────┤
      │臺北縣          │二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NF-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
      年10月;發照年月:84年12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7月13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098000639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
      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98年8月11日D822740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以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2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8年8月18日廢字第21-098-
       0802 17號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和平街○○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於 98年11月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
      之郵政機關(三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98年12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25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
      印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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