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1日機
字第21-098-0804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12月4日北市環
稽字第09832193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1
日機字第21-098-080415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EQ-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89年11月;發照
年月: 89年12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催字
第09 80005966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月30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
年7月31日D8260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
以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931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1日機字第21-098-080415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98年 9月9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0月9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2
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
情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