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1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住
    字第23-098-11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巷
      ○○號前因進行電焊作業致造成空氣污染,乃於民國 (下同) 98年
      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電焊作業未
      有效防制,致產生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遂掣發 98年10月20日第Y0206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2日住字第23-
      098-11 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
      年11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交予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通
      知書誤載違反日期且漏未記載違反地址,應予撤銷,系爭裁處書亦應
      隨之撤銷,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83246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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