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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402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向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以 98年4月22日北市信
社字第 098309485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8年3月起核列其全戶1人即訴願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8年3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訴願人以98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發 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於 98年3月31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訴願人
係自98年3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8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844026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0日及30日檢送
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
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
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
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
責:1.訂定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低收入戶審
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低收入戶成員)並交由里幹
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
,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3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
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
生效。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
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
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全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 │
│平均每人│該家增發1,4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每月總收│ │
│入大於7,│ │
│750元, │ │
│於等於1 │ │
│656元。 │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12月即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至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辦低收入戶相關程序,並於當月份完成身心障礙手
冊鑑定事宜,但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訴願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為由,
堅持不予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表,以一般合理認知,申請身
心障礙鑑定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事宜,無非係為合乎社會救助法
之規定以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如認為訴願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即不
得申請低收入戶,為何於 98年3月又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二者
豈非自相矛盾,請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補發訴願人 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元。
三、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准自
98年3月起核列其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8年3
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7,000元。嗣訴願人以98年10月2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 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於 98年3月31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訴願人應自申請當月即98年3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乃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簽名之 98年3月31日之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即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完成身心障礙
鑑定,本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卻以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拒絕給予
低收入戶申請表,故請求補發 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
明文。復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低
收入戶資格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查本件訴願人
係於 98年3月31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依上開
規定,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即自 98年3
月生效,是原處分機關自 98年3月起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7,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提出相關資料主張其於97年12月
即已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惟查訴願人提出之資料為身心障礙者鑑定
申請須知、身心障礙手冊及 97年12月9日填表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
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依上開資料之記載,訴願人係於97
年12月 9日領取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申請表,並於98年1月5日換發身心
障礙手冊,復查核准有案之低收入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以第
五類低收入戶身分投保,再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
斷轉入、出申請表之記載,訴願人係於 97年12月7日辦理轉入第六類
保險對象,復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
表記載,全民健康保險局於 98年5月11日核定訴願人自98年3月2日安
置於社福機構日起轉入以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足徵訴願人係自98年
3月2日始以第五類低收入戶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準此,尚難謂訴
願人於97年12月即有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又訴願人主張本市信義區公所承辦人以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拒絕
給予低收入戶申請表之情事,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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