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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
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黃○○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女黃○
○【民國(下同) 96年8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6
年9月17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98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
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6年度家庭
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與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6月4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837523900號函復訴願人配偶黃○○否准所請,並通知其
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
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
申請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7年度家庭年總收入仍超過150萬元,與家庭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 1款規定
不合,乃以98年11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規
定:「依據:行政院 98年3月3日修正核定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
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針
對就業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
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
: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
)、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
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方一方就業、另一
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幼
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並符合以下條件之ㄧ: 1、一般家庭
:家庭年總收入150萬元(含)以下。2、弱勢家庭:低收入戶家庭、
家有未滿2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第5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3,000元。(二
)弱勢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5,000元。(三)本項補助超
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
6 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
親者。(二)申請人應備文件:第一次申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
查.. ....。一般家庭:1.申請表......2.3個月內之幼兒全戶戶籍謄
本.. ....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5.家庭總所得文件:(1
)有納稅資料者: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合計是否超
過150萬元。(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檢附前一年度『薪資或工作
所得』,再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
最近年度申請人其他所得資料,合計是否超過 150萬元。6.就業證明
文件:( 1)有納稅資料者: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
』(50)、或執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
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需檢附3個月內之
就業證明......(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
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2. 社區
保母系統自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審並通知
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社
區保母系統(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 3. 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
後,按季匯入申請人(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補助日期計算:
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
初審,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
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收件日(郵戳日或托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
。」
內政部兒童局97年11月20日童托字第0970054928號函釋:「......說
明: ......二、查『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
助實施計畫』肆、四、(一)、1(1)所指稱『家庭總收入』係以幼
兒之父親與母親(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薪資、利息、業務執行、營
利、退職、獎金、投資等計65項年總所得為計算標準,此即為本局自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之內容,......。」
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說明:......三、
至 貴局所詢申請人申請98年度家庭托育費用之補助,如欲自行提供
97年度所得資料,須至 98年9月始得提出乙節,考量財政部審核綜合
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該民眾提出97年度國稅局開立最新
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得追溯至本(98)年實際
送托日或依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領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年所得約50萬元。訴願
人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年所得約12萬元
。故97年家庭年所得實際約為62萬元。
(二)訴願人與朋友合夥開設專業造型沙龍,並由訴願人擔任負責人,
依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132萬
2,880元,所以訴願人97年家庭年所得也沒超過150萬元,審核人
員不應以訴願人提供之訴願人配偶勞保資料任意預估所得,而不
採實際收入證明,實有損訴願人之權益。應以財稅資料為審核依
據。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黃○○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
女黃○○,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 96年9月17日起送請保母人
員照顧,然並未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嗣於98年1月1
4 日始檢具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在宅保母托
育服務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96年度查調財稅資料
報表,查得訴願人 96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過規定標準150萬元,遂否
准訴願人配偶黃○○所請,並通知其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
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
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
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日,逾期將依
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7年度家庭年總收入仍超過150萬元,與家庭托育
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
合,乃以98年11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有在宅保母托育服務契約書、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書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訴願人配偶薪資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補助訴願人關於其長女黃○○托育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年所得約50萬元,而訴
願人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年所得約12萬元,
故97年家庭年所得實際約為62萬元。又依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132萬2,880元,所以訴願人97年家庭年所
得也沒超過 150萬元,審核人員應以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等語。經查
原處分機關依 98年10月8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之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132萬2,880元,並依訴願人自承其
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年收入為18
2萬6,880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查無任何所得,依訴願人表示其配偶每月薪
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乃依訴願人提供之薪資證明,
以1萬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年所得為 12萬元。
綜上,訴願人夫婦2人之家庭總收入為194萬6,880元,超過補助標準1
5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應依財稅
資料為審核依據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
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及內政部兒童局97年11月20日童托字
第0970054928號函釋意旨,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薪資、營利等年總所
得列入其家庭總收入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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