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
    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黃○○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女黃○
    ○【民國(下同) 96年8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6
    年9月17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98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
    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6年度家庭
    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與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6月4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837523900號函復訴願人配偶黃○○否准所請,並通知其
    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
    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
    申請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7年度家庭年總收入仍超過150萬元,與家庭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 1款規定
    不合,乃以98年11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規
      定:「依據:行政院 98年3月3日修正核定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
      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針
      對就業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
      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
      :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
      )、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
      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方一方就業、另一
      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幼
      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並符合以下條件之ㄧ: 1、一般家庭
      :家庭年總收入150萬元(含)以下。2、弱勢家庭:低收入戶家庭、
      家有未滿2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第5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3,000元。(二
      )弱勢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5,000元。(三)本項補助超
      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
      6 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
      親者。(二)申請人應備文件:第一次申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
      查.. ....。一般家庭:1.申請表......2.3個月內之幼兒全戶戶籍謄
      本.. ....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5.家庭總所得文件:(1
      )有納稅資料者: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合計是否超
      過150萬元。(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檢附前一年度『薪資或工作
      所得』,再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
      最近年度申請人其他所得資料,合計是否超過 150萬元。6.就業證明
      文件:( 1)有納稅資料者: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
      』(50)、或執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
      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需檢附3個月內之
      就業證明......(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
      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2. 社區
      保母系統自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審並通知
      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社
      區保母系統(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 3. 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
      後,按季匯入申請人(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補助日期計算:
      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
      初審,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
      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收件日(郵戳日或托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
      。」
      內政部兒童局97年11月20日童托字第0970054928號函釋:「......說
      明: ......二、查『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
      助實施計畫』肆、四、(一)、1(1)所指稱『家庭總收入』係以幼
      兒之父親與母親(或法定監護人)合計之薪資、利息、業務執行、營
      利、退職、獎金、投資等計65項年總所得為計算標準,此即為本局自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之內容,......。」
      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說明:......三、
      至 貴局所詢申請人申請98年度家庭托育費用之補助,如欲自行提供
      97年度所得資料,須至 98年9月始得提出乙節,考量財政部審核綜合
      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該民眾提出97年度國稅局開立最新
      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得追溯至本(98)年實際
      送托日或依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領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年所得約50萬元。訴願
        人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年所得約12萬元
        。故97年家庭年所得實際約為62萬元。
     (二)訴願人與朋友合夥開設專業造型沙龍,並由訴願人擔任負責人,
        依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132萬
        2,880元,所以訴願人97年家庭年所得也沒超過150萬元,審核人
        員不應以訴願人提供之訴願人配偶勞保資料任意預估所得,而不
        採實際收入證明,實有損訴願人之權益。應以財稅資料為審核依
        據。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黃○○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
      女黃○○,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 96年9月17日起送請保母人
      員照顧,然並未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嗣於98年1月1
      4 日始檢具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在宅保母托
      育服務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就業者
      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96年度查調財稅資料
      報表,查得訴願人 96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過規定標準150萬元,遂否
      准訴願人配偶黃○○所請,並通知其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
      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
      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
      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日,逾期將依
      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7年度家庭年總收入仍超過150萬元,與家庭托育
      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
      合,乃以98年11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有在宅保母托育服務契約書、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書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訴願人配偶薪資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補助訴願人關於其長女黃○○托育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年所得約50萬元,而訴
      願人配偶每月薪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年所得約12萬元,
      故97年家庭年所得實際約為62萬元。又依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為132萬2,880元,所以訴願人97年家庭年所
      得也沒超過 150萬元,審核人員應以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等語。經查
      原處分機關依 98年10月8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之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132萬2,880元,並依訴願人自承其
        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年收入為18
        2萬6,880元。
     (二)訴願人配偶黃○○,查無任何所得,依訴願人表示其配偶每月薪
        資平均約 8,000元至1萬2,000元,乃依訴願人提供之薪資證明,
        以1萬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年所得為 12萬元。
      綜上,訴願人夫婦2人之家庭總收入為194萬6,880元,超過補助標準1
      50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應依財稅
      資料為審核依據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
      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及內政部兒童局97年11月20日童托字
      第0970054928號函釋意旨,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薪資、營利等年總所
      得列入其家庭總收入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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