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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8月18日中山字237
100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中山段○○小段○○及○○建號 2層建物(門牌為本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及○○之○○號,下稱○○建物)
所有權人張○○之繼承人。前經○○房屋坐落基地中山段○○小段○○地
號(重測前為牛埔段9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余○○(持分: 二分之一)
委由代理人鍾○○,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收件中山建
字第1373號及1374號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46年10月9日肆陸營字
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申請牛埔段○○、○○、○○、○○地號土地建
築6座4層建物)等資料,並於申請書中切結○○建物已於98年7月9日前滅
失,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8年
8月14日赴現場勘查該39年5月 5日登記之○○建物確已滅失,遂以98年 8
月18日中山字237100號辦竣○○建物消滅登記,並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0983170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98年10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3
1703 3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
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況依訴願書主旨所載:「......余○○代
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登記......本人......礙難同意,請依法恢復
原狀,以維法定。」等語,是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
8日中山字 237100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日期(98年12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
31703300號函送達日期(98年10月15日)雖已逾 30 日,惟該函未載
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
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
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 70年2月10日臺內地字第2042號
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
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
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
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建物所有權人張○○之繼承人,余
○○及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消滅登記,礙難同意,請
依法恢復原狀。
四、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余○○委由代理人鍾○○,以原處分機關98
年8月 10日收件中山建字第1373號及1374號申請書,申請○○建物消
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同年 8月14日赴現場勘查○○建物確
已滅失,乃以 98年8月18日中山字237100號辦竣○○建物消滅登記,
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46年10月9日
肆陸營字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余○○及余○○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消滅登記
,礙難同意,請依法恢復原狀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 46年10月9日肆陸營字第0623號營造執照存根記載牛埔段○○地
號即重測後○○中山區中山段○○小段○○地號土地,已申請建築 6
座4層建物在案,且派員於 98年8月14日赴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
關套疊系爭建物測量平面圖發現其形狀與層數皆與現場建物不符,則
○○建物確實已滅失無誤,而○○土地所有權人余○○代位申請○○
建物消滅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須訴願人同意。是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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