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
    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
    。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
      起為1萬7,280元)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已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應
      招聘身心障礙者之公文,所以並非訴願人不願意任用身心障礙者,請
      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80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清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亦未收
      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云云。按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
      者,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
      算,則以各該義務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此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98年8月1日員工
      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80人,訴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 1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
      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本自應對相關勞工權益等法令規定主動瞭解
      遵循,況原處分機關已分別以 97年5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0700
      號及98年7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46059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
      公民營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說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之修正內容及因應方式,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等為由而主張免責。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
      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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