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
     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8月份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
      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
      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5年12月4日起即僱用員工陳○○,惟
      因陳君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作業延宕,遲至 98年8月17日始完成鑑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加
      勞保總人數為 7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之事實 (不足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之員工陳○○因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作業延宕,遲
      至98年 8月17日始完成鑑定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
      加勞保人數為準。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
      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此
      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
      定自明。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95年12月4日起即僱用陳○○,惟卷附陳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鑑定日期為 98年8月17
      日,是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得計入訴願人98年8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
      者總人數。另稽之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8年8月1
      日參加勞保投保總人數為75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
      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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