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8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住
    字第20-098-1100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樓經營素食餐飲店,經民
    眾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4日檢舉該店於營業時產生油煙、惡臭影響空
    氣品質,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即於當日中午12時赴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惡臭散逸污染
    空氣,乃開立 98年9月24日勸告通知單交由訴願人收執,請訴願人於98年
    10月 15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7日再接獲民眾檢舉,乃
    於同日上午 9時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無適當油煙防制措施,且
    明顯產生惡臭氣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1月7日第Y0200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8日住字
    第20-098-1100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
      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
      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五、惡臭污染物......。」第26條
      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
      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
      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
      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    │及罰鍰範│因子(A│因子(B│C)   │計算方式│
    │    │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    │    │     │)   │
    │    │    │    │    │     │    │
    ├────┼────┼────┼────┼─────┼────┤
    │第31條第│第60條工│違反者由│1.污染行│C=違反本│工商廠場│
    │1項(於 │商廠場:│各級主管│為有涉及│法發生日(│A×B×│
    │級防制區│10~100 │機關依個│毒性污染│含)前1年 │C×10萬│
    │有污染空│非工商廠│案污染程│排放且稽│違反相同條│    │
    │氣之行為│場:0.5 │度自行裁│查當時可│款累積次數│非工商廠│
    │)   │~10萬 │量,A=│查證者B│     │場A×B│
    │    │    │ 1.0~3.│=1.5  │     │×C×0.│
    │    │    │0    │2.其他違│     │5萬  │
    │    │    │    │反情形者│     │    │
    │    │    │    │B= 1.0│     │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從事烹飪餐飲,烹調蔬菜之方式皆以過
      水拌炒為之,而非油鍋快炒,且使用之油炸類皆係使用半成品之豆腐
      、素方等,況訴願人已於事後加裝活性碳濾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
      人有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惡臭散逸污染空氣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7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98年11月10日環稽收字第09832094000號及98年12月8
      日環收字第 0983834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予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烹飪之方式無產生空氣污染之虞云云。按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
      ;且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
      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此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
      第2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2月8日環收字第0983
      8345 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本案因多次接獲陳
      情人反映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樓有炒菜產生之油煙異味
      逸散情事,於 98年9月24日中午12時整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址未裝
      置有效防制油煙異味逸散之設備 ......復於98年11月7日夜間4時整
      及上午8時30分接獲陳情人反映該址有油煙異味逸散情事,於上午6時
      10分及 9時整前往查察,稽查人員於現場查察時,發現有足以引起厭
      惡之氣味,且仍未裝置有效防制油煙異味逸散之設備及現場確有烹飪
      致產生明顯氣味......。」且稽查人員亦於污染發生源相關位置圖欄
      位繪製圖示標明污染源係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巷○○號○○
      樓外,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憑。是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判定該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是訴願人確有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惡
      臭散逸污染空氣之違規情事,依法自應予處罰;另訴願人事後加裝活
      性碳濾網乙節,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訴願人之違規責
      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
      ,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
      特性(C=1) 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法定最低額5,000元
      (非工商廠場A×B×C× 0.5萬=0.5萬)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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