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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280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9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9506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達183天,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
規定未合,乃以 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8037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按訴願人於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之地址寄送,並
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10月17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8年11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98年11月16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市長
室快速送件簽收、查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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