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67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為新臺幣(下同)50萬6,832元,超過99年度標準43萬8,420元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1月1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67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
      1月1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已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9年1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275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項身分認定自 99
      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然漏未自行撤銷上開98年11月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673000號函(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1月19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09930788900號函更正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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