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萬○
    訴 願 代 理 人 萬○
    訴願人因申請資遣費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 98年9月11日北市
    醫人字第0983397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2775號裁定:「......行政機關之
      行為『間接』發生法律效果,或根本不會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務直接
      產生變動,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
      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
      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係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6日到職擔任前臺北市立療養院(9
      4年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士,嗣因病需
      長期休養無法勝任護理工作,為免耽誤醫院業務之正常運作,於83年
      5月10日向臺北市立療養院提出辭呈,並經該院83年6月28日核准辭職
      在案。訴願人以迄今未申請資遣費為由,於98年7月8日以書面向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資遣費,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 98年7月27日北市
      醫人字第0983356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來信申
      請資遣費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於83年5月10日親自簽署
      之辭呈登載係辭職,故無法據以發給資遣費 ......三、檢附 臺端離
      職辭呈及離職通知單影本各 1份供參。」訴願人於98年9月4日再以書
      面提出資遣費申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以 98年9月11日北市醫人字
      第0983397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再次來信申請
      資遣費乙案......說明......二、本院於98年7月27日函覆 臺端申請
      資遣費案諒達。三、 按 臺端係民國83年6月28日於前臺北市立療養
      院辭職,故依規定無法發給資遣費......。」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
      年10月8日經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卷答辯
      。
    三、本案訴願人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發給資遣費,乃屬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逕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上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98年9月11日北市醫人字第09833970600號函復內容,僅
      係單純的事實 ?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
      生影響,不生法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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