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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83195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3/5 ,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中山區合江街 93巷10號及10之1號,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起至98
年 7月 6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
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7月6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 098303069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及97年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7萬2,230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19567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98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復查決定書所載理由,顯見戶籍之遷出與遷入
是有戶政連線資料可查,而訴願人母親於95年11月遷出本市中山區○
○街○○巷○○號住處,至原處分機關98年7月發補徵通知,超過2年
6 個月的時間,顯然與人民之期待有些差距。又訴願人未將成年子女
及時遷入○○街住宅,係因訴願人對稅法未充分了解,固有過失,然
原處分機關也要負些責任。況且訴願人發生當時之情況,是在家中有
成年子女可遷入而未遷入,與一般沒有直系親屬可遷入或故意逃漏稅
者之情況,有很大的差異。請再斟酌實情,惠予免補徵97年地價稅額
,亦即只補徵96年地價稅差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8年7月6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全
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6年及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有戶政連線資料可供查詢,其母親於95年
11月遷出戶籍,至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發補徵通知,超過2年6個月的
時間,又訴願人未將成年子女及時遷入○○街住宅,固有過失,原處
分機關也要負些責任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是否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訴願人母親湯○○於95年11
月17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16
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
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其母親95年11月17日
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後,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邀免責。再按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
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
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前
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及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訴願請求從寬免予補徵系爭土地97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無據,自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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