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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
月1日DC060001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14時29分,在本市士林官邸 203
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AB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2月1日DC060001562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公告牌指示「此處係公園
綠地範圍請勿停放車輛......」但未清楚載明綠地範圍起迄何處,以
現場觀之,綠地應以方塊磚後緣起算。前端所舖設之方塊磚並無綠地
,其尺寸約與停車格面積相若,因此訴願人被誤導,以為方塊磚上可
以停放車輛,自應免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8日14時29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 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設有公告牌指示公園綠地勿停放車
輛,但未清楚載明綠地範圍起迄何處,且停車地點所舖設之方塊磚並
無綠地,其尺寸約與停車格面積相若,訴願人被誤導,以為方塊磚上
可以停放車輛,自應免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依卷附採證照
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
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
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數公尺處亦有張貼公告載明「
此區域為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綠地範圍,請勿將汽、機車輛違規停放
。如有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及樹
圍石穴內並有「此區域屬公園綠地範圍,請勿違規停放車輛,違者將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取締告發。」之告示,故訴
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
主張而免除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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