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466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因訴願人母親湛馮○○於民國
    (下同) 98年9月15日死亡,本市中正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98年11月4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252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6,147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666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8年9月15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
    次月起停止核發相關補助,並命其繳回98年10月至11月溢領之房租補助共
    計3,000元。該函於98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8年8月18日起調
      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3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6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
      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
      點所定資格。」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558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糖尿病、甲狀腺腫瘤,每月需至國泰
      醫院抽血拿藥,無法工作,家中租金、水電費等開支,全仰賴兒女利
      用課後打工,女兒原在花旗銀行擔任工讀生,因銀行人事縮減,已於
      98年 6月30日停止聘用,希望原處分機關給一個輔助的機會,減輕兒
      女負擔。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長子共3人),嗣因訴願人母親湛馮○○於98年9月15日死
      亡,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7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8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
       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湛○○( 75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5萬4,567元,惟依卷附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長女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其投保單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8年6月30日
       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 21萬9,681元部份不予列計;另其投保單
       位○○商行業於98年12月14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3萬4,221元
       部分不予列計;其餘1筆薪資所得66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5元,
       低於基本工資 1萬7,280元,不予列計。復查其最近1次月投保薪資
       為1萬 7,28 0元,乃以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1萬7,280元。
    (三)訴願人長子湛○○(77年11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16萬6,5
       70元,其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3,881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8,441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6,147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
      元,有99年1月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 9月15日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無法工作,長女原在花旗
      銀行擔任工讀生,因人事縮減,已於 98年6月30日停止聘用等語。按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其因病無法工作,惟尚無法證明其有罹患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復依同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訴願人為有
      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其雖於98年6
      月30日因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期滿離職,惟依卷
      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長女勞工保險之投保紀
      錄,其投保單位為○○商行,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原處分
      機關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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