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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0. 府訴字第09970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3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至○市招「○○○○酒
店」之現場負責人,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 6月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漆○○(82年12月○○日生)以綽號「小
雨」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少年警察隊乃以 98年8月25日北市警少
預字第 09830235900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該
裁處書於98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
│ │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
│ │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
│ │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及少年│第57條第2項 │
│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 │
│:元)或其他處罰 │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
│ │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
│ │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
│ │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
│:元) │ 責人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
│ │ 者,令其停業1個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號○樓之○至○之「○○○○酒店」,訴願人並不爭執。然訴願人
從未僱用任何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裁處書事實欄所載
與事實顯不相符,所謂訴願人「坦承」更係無稽。此外,究竟指訴願
人僱用哪一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少女姓氏為何?
是否在訴願人店內查獲?皆語焉不詳,實有理由不備之處。原處分自
無理由。
三、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
○樓之○至○市招「○○○○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於98年 6月間僱
用未滿18歲漆姓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經漆姓少女、廖○
○(○○○○酒店負責人)、訴願人(○○○○酒店現場負責人)、
白○○(漆姓少女至○○○○酒店工作之介紹人)等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事實欄所載與事實顯不相符,所謂訴願人「坦承
」更係無稽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 29條
第 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
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
未滿 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
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
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開始擔
任○○○○視聽歌城現場負責人?』答:『98年2月6日開始擔任該視
聽歌城現場負責人。』問:『該視聽歌城實際負責人是何人?......
』答:『實際負責人是廖○○。......。』......問:『○○○○視
聽歌城應徵小姐由何人負責?該公司是屬於制服店或便服店?著何制
服上班?制服由何人供應?』答:『均由我負責。公司屬於制服店(
俗稱公主店)。小姐上班著白色長小禮服上班。該制服係公司所供應
的。』......問:『警方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段
○○巷○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是否為公司坐檯
小姐(女服務生)?』答:『是的,該女生是我公司坐檯小姐。』問:
『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至公司上班起迄時間?』答:『她是於98年
6月24日來公司應徵,於 98年6月25日至27日來公司上班3天而已。』
問:『該名少女應徵時由何人負責面試?是否知情為未成年少女?該
名少女應徵時有無持身分證件?何人陪同她前往應徵?』答:『由我
負責面試。我不知道。有的,她當時與綽號「小白」經紀人持吳○○
之身分證來面試應徵的,並由該少女自己填寫本公司職員(工)資料卡
。』......問:『當時應徵時是否有詳細比對該少年與身分證件照片
及資料?』答:『沒有。』......問:『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代號A1
小雨之相貌差異甚大你為何沒有察覺?』答:『因她當時有化妝所以
看不太出來。』問:『綽號「小白」之經紀人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
何?』答:『他的本名為白○○......。』......。」復查該少年警
察隊對未滿18歲之漆姓少女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妳總共至酒店上班幾天?上班時間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
從98年6月 25、26、27日總共上班3天,時間為晚上21時30分至清晨5
時30分許,如果有客人就晚下班,經紀人告訴我薪資為每節(10分鐘
)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元。』問:『......工作性質如何?』答
:『......工作性質就是坐檯陪酒、陪唱及快歌秀舞。』問:『何謂
快歌秀舞?』答:『就是酒店每個小時皆會放快歌1次,1次約10分鐘
左右,於放快歌時小姐必須脫光衣服與客人跳熱舞或在客人身上磨蹭
及讓客人撫摸。』......。」。該少年警察隊對負責人廖○○所作調
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警方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段○○巷○號前尋獲失蹤人口代號A1(花名小雨)少女
,是否為公司坐檯小姐(女服務生)?』答:『我不清楚,要問現場
負責人周○○,因為公司女服務生均由他所應徵。』......。」及該
少年警察隊對漆姓少女至○○○○酒店工作之介紹人白○○所作調查
筆錄之記載略以:「......問:『......現職業?......』答:『..
....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至○○○○○視聽
歌城擔任酒店經紀人。......。』......問:『該視聽歌城實際負責
人是何人?』......答:『我不知道只知道現場負責人為周○○。』
......問:『你仲介該名少女至○○○○視聽歌城應徵時由何人負責
面試?......』答:『由現場負責人周○○面試。......。』......
。」據此,訴願人有僱用漆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雖漆姓少女係持他人身分證件至「寶貝公主酒店」應徵工作,惟
訴願人既為現場負責人且為實際面試之人,自應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
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訴願人既於筆錄中自承當
時應徵時並無詳細比對該名少女與身分證件照片及資料,對此違規事
實即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究竟指訴願人僱用哪一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語焉不詳,實有理由不備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就行政程序法
第96條所定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如足資辨別處分相對人之事
項及所憑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均已記載,並無理由不備之情
事。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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