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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
北市勞二字第0983847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75年 7月20日起,先後於○○○○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及區經理。由於
雙方對於其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公司應否為訴願人提撥退休金等有所
爭議,本府乃於 98年7月15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
大,故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8年8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
求提撥退休金之訴。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計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經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11月18日第54次會議
決議:「本案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其他重大勞資
爭議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1月25日北市勞二字第0
983847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2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
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
,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項
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
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公司指揮監督,須遵守其工作規則
,為其員工,然○○公司卻未替訴願人提撥退休金,此案件影響訴願
人退休後之權益甚大,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本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顯
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爭議,經本府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公司提撥退休金等,嗣於 9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計9萬3,000元
。經審核小組98年11月18日第54次會議決議,核認非屬重大勞資爭議
案,不予補助。有本府 98年7月15日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
狀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審核小組98年11月18日
第5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未替其提撥退休金,影響其退休後之權益甚大
,當屬重大勞資爭議云云。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
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
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
活費用;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
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
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
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
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查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
核委員第54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
之首長為召集人,其他8位委員並有4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
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無組成不
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
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
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提撥退休金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重
大勞資爭議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
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
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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