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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83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者(不足1人),乃以98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3976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 9
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 1月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
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
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9月9日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李○○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9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83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9月9日已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李○○云云。按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
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
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
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
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98年9月1日參加勞保投保總人數為83人,且未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8年9月份未足額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
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9日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李○○,且於同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該名員工尚不得計入訴願
人98年9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總人數,僅能於次月(98年10月份)起
核算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額,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98年9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
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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