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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聯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09834616700號及98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397600號
等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9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67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乃先後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
字第09834616700號及98年12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7397600號限期繳納
核定書,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8年
8 月份及9月份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2件共計3萬4,5
60元)。上開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分別於98年12月2日、12月28日送達,訴
願人均表不服,於98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
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
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宣導,訴願人來不及改善;且
訴願人相關職缺無身心障礙者前來應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9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67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各不足1人),有原處分機
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各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7,280元(2
件共計3萬4,56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宣導責任,訴願人來不及改善,且無身
心障礙者前來應徵職缺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
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
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稽之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98年8月1日、9
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 67人、68人,且均未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是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及9月份均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各1
名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之進
用人數標準係於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2年施行。訴願人
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來不及
改善,且職缺無人應徵為由而主張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況原處分
機關業以 97年5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0700號等函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各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除重申前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之新修正內容外,並籲請即早規劃因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
及9月份差額補助費各1萬7,280元(2件共計3萬4,560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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