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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廢字
第41-098-1121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16時2分
,發現車牌號碼 xxx-BNT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在本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號前,任意吐棄檳榔汁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
98年8月2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8315278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
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9月7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11月2
日北市環稽四中罰字第F1691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廢字第 41-098-1121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25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
16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6月29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
點並上樓洽公,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行為人並非訴願人,訴
願人不為路人之行為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
機車駕駛人任意吐棄檳榔汁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
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98年12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83246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光碟1片、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吐棄檳榔汁之行為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開立
舉發通知書前曾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已如前述
,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另以99年1月21日北市訴(甲)字第0993300
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到會陳述意見,亦未獲訴願
人到場說明。又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騎乘於機車上且尚未取下
機車鑰匙之男性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吐棄檳榔汁於地面之連續
動作,並有採證照片8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
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任意吐棄檳榔汁於地面之事實,應無違
誤。訴願人主張吐棄檳榔汁之行為係他人所為,又未能提出對其有利
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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