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2日廢字
    第41-098-1118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上午 7時
    3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菜葉、蝦殼、果皮等)之垃圾包丟置在本
    市○○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10月30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085
    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2日廢字第41-098-1118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0269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2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1月
      12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8年1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
      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
      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
      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
      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
      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
      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
      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
      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
      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
      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
      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10月30日上午 7時20分,訴願人步行至南海
      路、汀州路口,見地上 1包垃圾有礙通行及觀瞻,乃順手拾起,經步
      行至三元街欲搭公車上班,訴願人便將該包垃圾丟入行人專用垃圾箱
      ,以免造成公車之污染。該路段垃圾箱長期以來垃圾四溢,原處分機
      關視若無睹,訴願人協助清除,竟遭處罰,甚感委曲。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菜葉、蝦殼、果皮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9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
      月2日環稽收字第0983202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免污染環境,協助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並丟入行人
      專用清潔箱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
      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
      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
      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
      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2日環稽
      收字第 0983202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員
      與同仁 ......於98年10月30日早上7時30分,在南海路與三元街發現
      陳情人柳君將手中垃圾包棄置於該處所設清潔箱內,當下開立舉發單
      。二、當下如陳情人所述,垃圾包為路上所撿,內容物為廚餘垃圾。
      但時(隨)即明確告知,廚餘因(應)依規定回收放置,且行人清潔
      箱兩側均有明確警語字樣、標示,柳君將廚餘垃圾丟置清潔箱內,已
      違反相關規定 ......。」並有採證照片9幀附卷為憑。是本件系爭裝
      有廚餘之垃圾包,顯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
      ,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裝有
      廚餘之垃圾包係協助撿拾他人棄置之垃圾包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
      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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