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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3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
通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118巷9號5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6日廢字
第41-098-102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7日17時25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人行道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
立98年10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7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0月26日廢字第
41-098-1028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
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1866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8318662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6
日廢字第41-098-102802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
2月1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0月26日)雖已逾 30日,惟因
訴願人前於98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菸蒂熄滅時正要拿去垃圾筒丟棄,巡查
員僅憑菸蒂置於地面即認定訴願人有丟棄意圖,實難令人信服,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人行道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 9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6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菸蒂熄滅時正要拿去垃圾筒丟棄,巡查員僅憑菸蒂置
於地面即認定訴願人有丟棄意圖,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6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巡查員於98年10月7日在西門町巡查時,於17:25分發現鄧君及
其數位友人邊步行邊抽煙,鄧君停留在○○街○○號之7-11超商前,
就將未熄滅之煙蒂彈出丟棄於人行道之地面後,再停留該超商之騎樓
下,與友人駐留聊天。巡查員採證後,依法舉發......。」並有採證
照片 9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且未隨即撿拾處理,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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