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日廢字
    第41-098-110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上午8時3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濾網等物)任意
    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8年10月7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6297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2日廢字第41-098-11007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2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件發生當時不在臺北市,故無在違規地
      點放置垃圾行為。訴願人身分證因故寄放友人處,若有裁處書所述行
      為,也非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濾網等物)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3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不在臺北市,係因身分證因故寄放友人處所,絕非
      訴願人所為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原處
      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一、本案乃吳君行至中正路○○○巷口時丟棄乙包垃圾,經查
      為家戶垃圾,與其現場確認無誤,並由其從皮夾中拿出身分證,現場
      舉發,由其簽收並無不當。二、與吳君聯絡其表示無空會同確認身分
      ,僅要求寄照片會找友人家族付款,無法提供友人是誰等語......。
      」並有採證照片 7幀附卷可證。復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為確認採證照片中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訴願人本人,於98年12月19日
      14時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略以:「職問:本案因現場有拍照行為人並由
      其提供身分證確認後現場舉發,如非吳君,須本人持身分證確認,請
      問現在可以過去或過來確認嗎?吳君答:是朋友來拿身分證代辦事情
      ,友人已去台中無法連繫,不知何以發生此事,但稍後要出門無法過
      來。職問:那可否在12月21日前聯絡,約定時間以核對身分。吳君答
      :好,下星期安排好後,12月21日會先電話聯絡。」另訴願人於98年
      12月21日14時以電話向該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自己即刻要去台中
      少說 1個月,無法來確認核對,可否給照片?可向友人求付此款。職
      答:照片事宜可向衛生稽查大隊洽詢23754573,本案吳君之訴願理由
      無法證明,會答辯維持原處分......。」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
      98年12月 19日、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採
      證照片已明確拍攝實際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為釐清行
      為人身分,亦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要求核對確認身分,惟訴願人僅空言
      否認其為行為人,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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