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5日廢字
    第41-098-110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上午 7時
    15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中正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7059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11月5日廢字第41-098-110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2月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
      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是
      行走期間所產生,非家戶垃圾,不需用專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
      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14日環稽
      收字第 0983189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當日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垃圾,為行走期間所
      產生云云。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場所;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 98年10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8318946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 1.本案......發現蘇○○君從背包中拿出1包垃圾,
      再從背包中拿出統一布丁,逐次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表明
      乃家中拿出,是以將垃圾包及布丁拿起拍照......具(據)以舉發,
      由其確認簽收無誤。2.......可從照片中垃圾包的內容得知,有蘋果
      核心、竹籤x5(誤以為是竹筷)、塑膠袋、紙袋(其中有 1為雞排袋
      )、DM紙(背面有寫雞排 x2、去骨等字)、衛生紙等物。且於早上7
      :15時舉發,與陳情內容路上吃的,實有出入 ......。」並有採證照
      片 5幀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非屬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應無違誤。依上開公告意旨,訴願
      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
      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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