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3日廢字
    第41-098-1206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14時20分
    ,發現訴願人將裝盛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仁愛路○段與光
    復南路交岔路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1月2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2113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6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 4
      款、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
      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
      戶資源及廚餘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一
      、......。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
      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
      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
      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
      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
      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
      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當日因有事前往臺北市區,手提約 1斤重
      物,公車來時攜帶上車不便,順手棄置垃圾桶,卻被開罰單。訴願人
      已年逾80歲,從未如此,且每月生活費僅1萬餘元,請免予處罰。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含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有採
      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月27日環稽收字第09832
      25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手提約 1斤重物,順手棄置垃圾桶,已年逾80歲,請免
      予處罰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
      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
      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
      11月 27日環稽收字第0983225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發現陳情人(呂○○)任意棄置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
      逕行離去,遂現場拍照存證,摯(掣)單告發。二、......呂君亦坦
      承本案棄置之行為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證。是本件訴
      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包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
      係廚餘,依上開公告意旨,原應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清運時地,免費
      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人逕將廚餘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因訴願人已年滿80歲,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
      附表柒、廢棄物清理法備註三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可據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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