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2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  願  人  葉○○
    上一人訴願代理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6日機
    字第21-098-1006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葉○○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xx月xx日上午11時
    24分,在本市北投區承德路 5段陽明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測得訴願人葉○○所有,由訴願人葉○○騎乘之車牌
    號碼GEY-xxx重型機車(84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98年10月16日D8281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葉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26日機字第21-
    098-1006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葉○○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8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葉○○不服,於98年11月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葉○○亦於98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葉○○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98年 xx月xx日北市訴(孝)字第09830988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葉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正。該書函
      於98年12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葉○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裁處書係以訴
      願人葉○○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葉○○。縱訴願人葉○○為處
      分相對人之父親,二者間具親屬關係,惟並不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裁處書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貳、關於訴願人葉○○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2款、第6款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
      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
      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機器腳踏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八十年七月一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
      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較為老舊,須經熱車空氣污染物檢測
      值才會合格,訴願人父親葉○○騎乘該車因不了解機車熱車與否的差
      別,亦不明白定檢相關規定,故未定期檢驗調修,日後將依法按時檢
      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
      願人葉○○所有,由訴願人葉○○騎乘之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為4.8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有經騎乘人
      葉○○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0月16日98檢0005240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騎乘人葉○○因不了解系爭機車熱車與否會影響空氣污
      染物檢測值,亦不明白定檢相關規定,故未定期檢驗調修云云。查為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
      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隨時符
      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
      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
      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
      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一經測得其排放之一
      氧化碳或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是否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屬二事;亦不得
      以系爭機車因老舊未經熱車故檢測值偏高,而請求免除其行政處罰責
      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有 1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
      訴願人葉○○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葉○○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
      願人葉○○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1款、第3款及第79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