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6日機
    字第21-098-1100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
    35分,在本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玉門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時,攔檢測
    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KXJ-xxx重型機車(85年 4月出廠;下稱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2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8年11月3
    日D8279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6日機字第21-098-1100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
      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
      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
      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機器腳踏車                 │
      │類    │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
      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攔檢過後,立即至機車行進行排氣檢驗
      ,檢驗結果合格,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攔檢之檢驗儀器絕無不當,難
      道是機車行之檢測儀器有問題嗎?請原處分機關證明訴願人在機車行
      檢驗的數據有問題,否則即有矛盾之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
      願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28%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0月29日98檢000556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經攔檢,隨即至機車定檢站檢驗,檢測結果合
      格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
      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
      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
      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
      關。雖系爭機車嗣後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之排煙污染度
      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35分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
      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云云。依原處分
      機關99年 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8577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所載略以:「......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
      之執勤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
      態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當日檢測人員證書證號:96
      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依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工作;用以
      檢測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除皆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
      期審查認可外(證號:98環署空軟字第32號、98環署空排字第20號)
      ,並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於執行機車排氣
      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
      換濾材等項作業後,始開始檢測,檢測過程中亦依儀器之操作規範實
      施檢校及濾材更換(當日依檢測車輛數於 9時46分、10時38分、11時
      16分及11時54分更換濾材共計4組,依儀器操作規範於9時45分及12時
      22分同時進行氣體校正及機械校正合格共 2次)......。」等語,並
      有執行檢測人員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
      合格證書、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及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之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由合格檢測人
      員所為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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