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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4日機
字第21-098-080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TP-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11
月;發照年月:85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 7月13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098000572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7月30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8年7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0日D8
262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8月24日機
字第21-098-0805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09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 4日
電話洽詢,訴願人表明欲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
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
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
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為被撞機車,尚未完成肇事原因鑑定,
為保留證物,不敢搬移系爭機車。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電詢原處分機
關,始知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寄至配偶住處由管理員收受,但訴願人
已與配偶分居多年,其未告知此事,訴願人無從知悉應為定期檢驗,
故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
照年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
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85年12月,
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實施97年
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98年7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
關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
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7月
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14日寄至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
○樓,由該址○○首都大廈郵件接收人員簽名收受。但依本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0046600號函復之訴願人
戶籍異動資料顯示,訴願人於 98年7月14日業已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永
和市永元路○○號○樓之○。另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訴願人仍有於「本
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住居之情事,或該處為訴願人
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是上開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訴願
人?即非無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已出廠滿 3年以上,未依法每年實
施定期檢驗之汽車所有人,均另以書面通知應於指定之寬限期限補行
檢驗,於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合格即可免罰。倘本件原處分機關限期
定期檢驗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即未另予訴願人於指定之寬限
期限補行檢驗之機會,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另參諸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汽車所有人
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故系爭機車如有
報廢情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
記,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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