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機
    字第21-098-1104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SZ-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7
    月;發照年月:88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98年4月2日上午7時54分行經本
    市南港區成美橋往內湖方向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系爭機車自96年起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
    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乃以 98年8月3日第980555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8年8月18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8年8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
    以98年11月16日C00564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
    年11月20日機字第21-098-1104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
      ,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
      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
      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
      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
      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
      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
      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
      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
      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
      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
      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家人皆在臺北,不在戶籍地,並未接到
      檢測通知書。訴願人一接到裁處書,立即去驗車。原處分機關未電話
      先告知訴願人安排驗車,立即裁罰,訴願人不能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96年起未有實施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乃
      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8年8月18日前至
      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8年8月3日第9805559號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
      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到檢測通知書及接到裁處書後立即完成檢驗云云。
      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
      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
      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
      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經查證系爭機車自96年
      起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且依檢舉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排煙管排放黑煙,遂審認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通知訴願人
      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
      法定作為義務,惟其未於指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不定期排氣檢驗,即
      已違反前開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
      ,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
      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 1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 (雲林縣斗六市路南仁路○○○之○號,
      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 )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父於98年
      8 月 4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
      內(98年 8月18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縱然系爭機車嗣於98年11月25日已經實施定期檢驗
      ,結果合格,亦僅屬事後改善措施,惟仍無法據以排除訴願人前述之
      違規責任,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