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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小
字第21-098-1104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9日14時12分
,在本巿內湖區舊宗路新湖一路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
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Z8-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
月為 88年5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9%,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40%),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開立98年2月19
日CN0062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小字第21-098-11047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8年12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
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
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 │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 │ │ │ │
│標 │儀器判├─────────────────┼───┤
│準 │定 │黑煙(污染度%) │ 40 │
│ │ │ │ │
├──┼───┴─────────────────┴───┤
│備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 │
│ │ 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
└──┴─────────────────────────┘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第 5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
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3月3日已複驗合格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
為50%、50.9%及48.7%,平均值為49%,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
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5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3月3日業經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
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8年5
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
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系爭車輛於98
年2月 19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
,以儀器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9%,超過排放標準(40%)而未
超過排放標準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依法即應受罰。嗣訴願人雖於98年3月3日至檢測站複驗合格,惟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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