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9日在○○儀器有限公司(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西路○巷○之○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
(有效日期:2012.02.02;製造日期:2009.02.02)」食品,其外盒包裝
標示不符規定如下:( 1)「廠商電話與地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
小於2毫米。(2)未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及營養標示欄之內容與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符(3)外包裝標示「出生後2小時即可
『服用』」涉及易生誤解。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
21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
規產品於99年 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
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
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
、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
毫米。」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
「......食品者,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
品混淆,故不宜使用。」
96年 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
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 1
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
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其他完整
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
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
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如標示事項及方
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分
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附件: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
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
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
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
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
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
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六)熱量、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糖及反式脂肪等營養素
若符合左表之條件,得以『0』標示;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份氫
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反式脂肪酸。」
┌────────────┬───────────────┐
│ 營養素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 熱量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
│ │量不超過 4大卡 │
├────────────┼───────────────┤
│蛋白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脂肪 │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 │
│碳水化合物 │ │
├────────────┼───────────────┤
│鈉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5毫克 │
├────────────┼───────────────┤
│飽和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0.1公克 │
├────────────┼───────────────┤
│反式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 │量不超過 0.3公克 │
├────────────┼───────────────┤
│糖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之產品標示,並無不實、誇大或
易生誤解之處。
(二)系爭「培?寶寶葡萄糖」食品,在營養標示欄印有「脂肪為0公克」
,沒有再另行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克,是因脂肪為0
公克即代表飽和脂肪、反式脂肪亦為 0公克,故沒再另行標示「飽
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克。
(三)訴願人在98年3月31日收到了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814200號函後即
進行「培 ?寶寶葡萄糖」產品標示的改正,並已全面落實回收更正
市面各通路之舊包裝,惟全省通路廣泛,回收所有舊包裝之工作,
要達成 100%全面回收實屬不易,但訴願人仍將盡全力全面回收。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食品,於外盒包裝有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8年11
月1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無使人易生誤解之處云云,查本案經檢視系
爭食品外盒包裝,其上標示有「出生後 2小時即可『服用』」,惟該
外盒包裝則未明顯標示或陳稱系爭產品為「食品」之內容,則依前揭
衛生署函釋意旨,即難認該等記載無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藥品之
虞,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在在營養標示欄印
有「脂肪為0公克」,即無再另行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
克之必要乙節。查「飽和脂肪及反式脂肪」為營養標示必須提供之「
標示項目」,應以公告之格式標示,如含量為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第3點規定,則應於飽和脂肪、反式脂肪項下標示0,而非
不予標示,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全面回收
舊包裝云云,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及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 99年1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