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9日在○○儀器有限公司(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西路○巷○之○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
    (有效日期:2012.02.02;製造日期:2009.02.02)」食品,其外盒包裝
    標示不符規定如下:( 1)「廠商電話與地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
    小於2毫米。(2)未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及營養標示欄之內容與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符(3)外包裝標示「出生後2小時即可
    『服用』」涉及易生誤解。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
    21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
    規產品於99年 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
    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
      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
      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
      、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
      毫米。」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函釋:
      「......食品者,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
      品混淆,故不宜使用。」
      96年 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
      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 1
      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
      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其他完整
      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
      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
      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如標示事項及方
      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二、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分
      氫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式反式脂肪酸。......附件: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
      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
      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
      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營養素及
      反式脂肪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
      脂肪、飽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反式脂肪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
      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六)熱量、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糖及反式脂肪等營養素
      若符合左表之條件,得以『0』標示;反式脂肪係指食用油經部份氫
      化過程所形成的非共軛反式脂肪酸。」
      ┌────────────┬───────────────┐
      │ 營養素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 熱量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
      │            │量不超過 4大卡        │
      ├────────────┼───────────────┤
      │蛋白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脂肪          │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               │
      │碳水化合物       │               │
      ├────────────┼───────────────┤
      │鈉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5毫克       │
      ├────────────┼───────────────┤
      │飽和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0.1公克      │
      ├────────────┼───────────────┤
      │反式脂肪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            │量不超過 0.3公克       │
      ├────────────┼───────────────┤
      │糖           │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
      │            │)或每 100毫升之液體所含該營養│
      │            │素量不超過 0.5公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之產品標示,並無不實、誇大或
       易生誤解之處。
    (二)系爭「培?寶寶葡萄糖」食品,在營養標示欄印有「脂肪為0公克」
       ,沒有再另行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克,是因脂肪為0
       公克即代表飽和脂肪、反式脂肪亦為 0公克,故沒再另行標示「飽
       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克。
    (三)訴願人在98年3月31日收到了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814200號函後即
       進行「培 ?寶寶葡萄糖」產品標示的改正,並已全面落實回收更正
       市面各通路之舊包裝,惟全省通路廣泛,回收所有舊包裝之工作,
       要達成 100%全面回收實屬不易,但訴願人仍將盡全力全面回收。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培 ?寶寶葡萄糖」食品,於外盒包裝有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8年11
      月1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莊○○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無使人易生誤解之處云云,查本案經檢視系
      爭食品外盒包裝,其上標示有「出生後 2小時即可『服用』」,惟該
      外盒包裝則未明顯標示或陳稱系爭產品為「食品」之內容,則依前揭
      衛生署函釋意旨,即難認該等記載無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為藥品之
      虞,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在在營養標示欄印
      有「脂肪為0公克」,即無再另行標示「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為0公
      克之必要乙節。查「飽和脂肪及反式脂肪」為營養標示必須提供之「
      標示項目」,應以公告之格式標示,如含量為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第3點規定,則應於飽和脂肪、反式脂肪項下標示0,而非
      不予標示,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全面回收
      舊包裝云云,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及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 99年1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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