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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09. 府訴字第09970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83700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設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民
視新聞臺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8日播出「嘉市衛中醫所第0218號....
..嘉市衛廣字第980603號......天祥中醫診所......電話請打0800533169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8日、7月 3日
、7月 9日、8月6日、 8月18日、8月19日撥打「0800533169」電話(下稱
系爭電話),受話人均介紹至本市天祥中醫診所看診。嗣原處分機關於98
年 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係以電話仲介之不正當方法招徠該診所醫療業務,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有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8年8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7007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8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2日、11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
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
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
、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
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
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公告醫療法第6
1 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2)以......
仲介之方式......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知情亦從未要求嘉義市○○中醫診所刊登系爭電話介紹
病患至訴願人診所,該行為非訴願人能控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以電話仲介招徠業務,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電話之受話者
介紹至訴願人診所看診,理應查處該受話者。
(二)嘉義市○○中醫診所系爭廣告之播稿內容已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核可,乃委託民視新聞臺刊播,與訴願人診所無關,且訴願人98
年6月17日才開設診所,並未委託民視新聞臺於98年6月18日刊播
系爭廣告。
三、訴願人為本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民視新聞臺於 98年6月18
日播出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8日、7月3日、7月9日、8
月6日、 8月18日、8月19日撥打系爭電話,受話人均介紹至本市萬華
區萬大路 100號○○中醫診所看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情亦從未要求嘉義市○○中醫診所刊播系爭電話
介紹病患至其診所,該行為非訴願人能控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以電話仲介招徠業務,應負舉證責任;且理應查處介紹至訴願人診所
看診之受話者;嘉義市○○中醫診所之播稿內容已經嘉義市政府衛生
局核可,乃委託民視新聞臺刊播,與訴願人診所無關,且訴願人98年
6月17日才開設診所,並未委託民視新聞臺於98年6月18日刊播系爭廣
告云云。按醫療機構禁止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為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98年6月18日、7月3日、7月9日、8月6日、8月18日、8月19日共6次
撥打系爭電話,受話人均介紹至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中醫
診所看診,縱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非其所委託刊播屬實,惟仍屬透過
嘉義市○○中醫診所以仲介之方式招攬病人,有該 6次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之責。且該 6次撥打電
話之日期,均在訴願人所稱其於 98年6月17日登記為負責醫師日期之
後,惟受話人均仍介紹至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中醫診所看
診,訴願人尚難主張其於 98年6月17日才登記為本市○○中醫診所之
負責醫師,而冀邀免罰;又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以上開衛
生署公告所禁止之仲介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未區分僅得處罰仲
介人或被仲介人,又是否處罰仲介人亦係主管機關另案裁處之問題,
與本案尚無關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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