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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8年12月
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案外人黃○○有之本市大同區橋北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土地)前經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與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 82年3月18日以遺贈為移轉原因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移轉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為新臺幣(下同)20萬6,671元(訴願人已於83年3月31日繳納在案)
。嗣訴願人於 85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
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
三、嗣訴願人於88年5月6日以其承受○○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侵害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情事為由,向本府提出陳情,案移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處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88年5月19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
3056 900號函請大同分處派員處理,該分處於88年6月1日與訴願人協
談並作成紀錄,旋以88年6月2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8890534500號函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釋示本案可否依財政部83年7月2日臺財稅第830298
290號函釋意旨,追溯更正前次移轉現值資料,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88年7月17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3620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四、......應不得追溯更正其前次移轉現值,重核
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款。」訴願人不服,第 2次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7月31日9
0年度訴字第381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
月19日確定。
四、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25日以○○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
第39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業經修正為由,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
處查認土地稅法第 39條規定係於86年修正,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乃以 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 83年7月2日臺財稅第830298290號函釋意
旨,核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無漲價總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
乃以 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97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並退還土地增值稅20萬6,671元。嗣經該處
查得訴願人前於 85年7月19日及9月5日曾申請退還○○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案經該處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迭次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2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尚有疑義,乃以98年11月16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
8344 3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俟上開疑義查明後另案函復,並撤銷
上開 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976400號函。旋經審認○○
申請案應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乃以98年12月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 09830787800號函及敘明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該函於 98年12月3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12
月17日府訴字第 098701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
願人對於上開98年12月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函仍表不服
,於98年12月10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2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12月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
函復內容,僅係該處說明訴願人受遺贈取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案,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 7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381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該案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訴願人及函復機關均受其拘束。上開
復函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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