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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870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除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8年12月 4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1689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本府為辦理98年度「中山區大直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依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府工新字第098604184
00號公告工程範圍內應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因訴願人與
案外人徐○○共有之本市中山區大直街○○巷○○號前附屬違章建築
,位於上開「中山區大直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範圍之國有土
地上,本府乃以98年2月20日府工新字第09861193600號函請包含訴願
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備妥有關證件,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將派員認定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並請
其等自行於該用地範圍地上物預定拆除日 98年7月20日前辦理拆遷,
及將拆除之材料及遺留現場之物品,在拆除日前搬離現場,逾期視同
廢棄物處理(上開本府 2件行政處分訴願人於本次訴願並未聲明不服
)。嗣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8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1402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徐○○,認定○○違章建築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
違章建築,應核給拆遷處理費新臺幣 14萬8,140元整,請其等到該處
領取。嗣因訴願人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期仍未拆除,新工處爰定於 9
8年12月1日拆除,並以 98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0101200號
書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將現場物品自行搬離,逾期
視同廢棄物處理;然於拆除當日,訴願人所有○○違章建築因受阻撓
未完成拆除,新工處乃以98年12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1689200號
書函再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建築物位於本府98年度『中山
區大直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逾期未拆,現第 2次通知
再擇訂於98年12月10日(星期四)上午10點執行拆除,請將現場物品
自行搬離,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為支持本府改善市區交通,便利人
車通行,屆時敬請惠予配合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8年1
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98年12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1689200號書函,係該
處通知訴願人訂期拆除○○違章建築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停止新工處98年12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71689200號
書函之執行乙節,經審酌該書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
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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