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3111分公司
    代  表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2284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之○○門市(本市士林區基河路○○號)員工闕○○,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23日22時30分販售○○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李
      00(82年6月○○日生),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以98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9832209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8月28日訪談闕○○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
      規定,以 98年11月19日北市衛健字第098422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2月23日北市訴(辰)
      字第 09831131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