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494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中山區,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因接受本市
    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及不動產價值均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乃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
    關補助在案。嗣訴願人遷戶籍於本市大同區,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29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 98年11月10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78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874萬9,120元,超過 9
    8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94 56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98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832982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本市大同區公所98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
      第09832982100號轉知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
      8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9456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
      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
      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居住臺北市中山區,因工作關係遷入大
      同區,原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按:應為7,000元)卻為此
      而被取消。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38萬960元,故其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338萬960元。
    (二)訴願人母親陳○○,查有土地4筆,公告現值為536萬 8,160元,故
       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36萬8,1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74萬9,120元,超過9
      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98年12月2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入大同區,原領補助被取消
      云云,按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社會救助法分別訂有一定標準,其中 1項超過規定標準,即不
      具請領資格,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關於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所明定。復按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為具(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三)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
      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等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即不列入其全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計算範圍。查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其家庭人口所有土地有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
      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依最近 1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74萬9,120元,業已超過98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認為其係因由本市中山區遷居大同
      區而被取消請領資格,應有誤會,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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