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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1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390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6日經民眾檢具照片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其址設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之○○之營業場所,對外玻璃張
貼自製海報為店內菸品宣傳。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黃○○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
1項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菸
害防制法第 23條規定,以98年1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09843901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
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
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
、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菸品展示方式如下:......四、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
外之不特定人為限,但菸品展示正面距場所外部二公尺以上者,不在
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營業場所是彈丸之地,只容 1人在內,消費
者進不去,故不論如何張貼,都是對外,而系爭營業場所從未放過菸
品。再者,訴願人該張貼行為合乎菸害防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使
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對外玻璃張貼自製海報書寫店內菸品品牌及
價格,有 98年6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及98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為處分,
固非無見。
四、惟查,販賣菸品場所之菸品展示以不正對販賣場所外之不特定人為限
,為菸害防制法第10條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第 4款所明定,即該等條文規範之標的係屬菸品之展示。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依據係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對外玻璃張貼自製
海報書寫店內菸品品牌及價格,惟遍查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月28日北
市衛健字第 09931044500號函檢送之答辯卷並無任何訴願人菸品展示
之相關事證,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0條第1項
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菸害
防制法第 23條規定,逕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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