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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8年11月18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43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
請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20.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以 98年10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374500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土地面積中 35.17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8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
處申請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審認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係於98年10月28日始設籍於系爭土地
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段○○○巷○號○樓
),乃以98年11月 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2430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
31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098325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信義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83
2430 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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