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鐘○○
    法 定 代 理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24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就讀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其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2類,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檢具有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學年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98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
      助計畫第3點規定之資格,乃依同計畫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
      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242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8年10月起至
      12月止,核發其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惟因
      訴願人 98年10月已享領少年生活補助費6,213元,基於福利擇優領取
      原則, 98年10月將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2519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准自 98年11月起核
      發訴願人少年生活補助 6,213元,至99年9月止,98年11月至99年1月
      之補助款差額共計8,639元,將一併於99年2月撥入訴願人帳戶,並自
      行撤銷上開98年1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2422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