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0984437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8年度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萬9,773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6,483元,與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規定未合,乃以98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09844378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1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93062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8年 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3783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符合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 日止有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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