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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002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9日廢字
第 41-098-112798號及廢字第41-098-112806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3款、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樑柱
有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
11月5日上午 10時40分及48分進行查察,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吳○○
於前述地點未經許可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0款,乃以 98年11月5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621982號及X621983號
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及案外人吳○○。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798號及41-098-1
12806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吳○○各新臺幣 1,200元罰
鍰。上開2件裁處書均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
書,於98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 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798號裁處書部分,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係屬合法張貼之廣告物,乃以 99年1月18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83247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有關 98年11月19日廢字第41-098-112806號裁處書部分,經查訴願人
並非本件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其對於本件處
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而遭受損害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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