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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832241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訴願人及其父王○○、弟郭○○、姪郭○○、姪女郭○○等 5人分
別共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為1873平方公尺;訴願人及其父王○○之權利範圍各為 178/40000;
持分面積各為8.33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
及其父王○○所有上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為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為訴願人及其父王○
○、弟郭○○、姪郭○○、姪女郭○○等 5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房
屋),自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起至98年9月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
願人及其父王○○等 2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
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9月4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09832518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及其父王○○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其等2人 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7,705元與7,700元。
二、嗣訴願人之父王○○於 98年9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訴願人及其父王○○等 2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
其等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
處以 98年9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308900號函核准其等2人所
有系爭土地,自 98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訴願人及其父等2人
不服上開補徵差額地價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之父王○○之直系親屬即孫女郭○○及孫子郭○○自90年5月8日起
已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遂由其所屬士林分處以 98年11月2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832672900號函通知王實停,註銷原核定補徵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持分部分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 7,700元,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832241700號復查決定:「一、王○○所有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 178/40000部分,復查不予受理。二、王○○所
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178/40000部分,復查駁
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11月24日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對於補徵
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於 98年12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之戶籍於90年遷出系爭房屋,91年至
97年之地價稅就該改用一般用地稅率來課徵,但卻一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兩者稅款相差近 5倍,於收受繳款書時一定會去
瞭解,為何金額差距那麼多,就會尋求減少稅款的方法,不需每年多
繳那些稅,綜上所述,每年稅捐單位徵收稅款時,只負責列印繳款書
,從不做稽核清查工作就直接寄發,百姓依規定繳納,若未依規定繳
納,還要被罰滯納金,現在政府機關未即時發覺錯誤,拖了快 8年才
發覺,錯誤卻要百姓承擔,有理嗎?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釋字解
釋,謂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要件變更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古早資訊不
發達,許多事都要人力一件件慢慢處理,但現在資訊發達,政府機關
相關業務早已全國連線,故因百姓一時之疏失,原處分機關未做好稽
核工作,在資訊發達的年代,錯誤全要百姓買單,實無道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自90年5月8日起至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線上查詢徵銷檔及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7
,705元(1,509元× 3+1,589元× 2=7,70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一時之疏失,原處分機關未做好稽核工作,在資
訊發達的年代,錯誤全要百姓買單,實無道理等語。按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系爭房屋自90年5月8日起至98年9月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核與上開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自不符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復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係鑒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或其
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
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
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補
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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