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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970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414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5,813元及2名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各 7,000元;另訴願人父母(與訴願人不同戶籍)原亦經核列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在案。嗣本市萬華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19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父母與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 3人除
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外,訴願人父母並於98年10月22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之
戶內,本市萬華區公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0
點規定,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8年10月26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83292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224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
,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乃以98年1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145900號函,核定自98年10月22
日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為低
收入戶第 3類,98年11月起按月享領3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7,000元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該函於98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2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第 11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
,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0 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
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第18點第 7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
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
2 目規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
計算:.. ....2. 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
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
│ 大於 0元,小於1,938元 │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於 1,938元,小於等於7, │ 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 │
│750元。 │ 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
│ │ 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
│ │ 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 │ 5,81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
│於7,750元,小於等於1萬 │生活扶助費。 │
│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
│於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 │
│4,558元。 │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
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視實際有│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無工作 │
├─────┼────┼────┼─────┼──────┤
│失智症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
以:訴願人戶內有父母子女共 5人,父母老病、長子智能不足無法工
作、長女還在唸書,無收入,生活困苦。訴願人與前配偶已離婚多年
,其亦放棄監護權,為何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三
兄自己也有妻兒4人,根本無力扶養父母,何以也計算在內?
三、查訴願人父母於98年10月22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戶內,本案訴願人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等共計 5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三兄、
前配偶共計 7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57年6月○○日生)及其長女胡○○(77年6月○○日生),均
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
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
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劉○○(28年2月○○日生)及母親劉蕭○○(29年3月○○
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胡○○( 75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萬2,030元,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 1,65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筆薪資不予列計,且其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最近 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惟依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長子智能不足無法工作,
而遍查原處分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長子目前是否有工作及
收入依職權進行調查,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
規定,如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
(四)訴願人三兄劉○○(55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8萬6,893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3,908元。
(五)訴願人前配偶胡○○(50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8萬6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3,38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年總收入為6萬4,571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9,224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98年1月
2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年10月22日起改列訴願人全戶5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98
年11月起按月享領3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7,0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已離婚多年,前配偶亦放棄監護權,為何列
入計算範圍?訴願人三兄自己也有妻兒 4人,根本無力撫養父母,何
以也計算在內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姐妹,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胡○○於 97年3月13日離婚,且約定子女由訴
願人監護,惟胡○○仍為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子女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又訴願人子女均已成年,並無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1款第2目所定僅計算負有監
護權一方規定之適用,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又訴願人三兄劉○○雖與訴願人非屬同一戶籍,惟訴願人父母為
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三兄為訴願人父母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
,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三兄列入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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