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599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
    臺幣(下同) 4,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
    ,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83333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346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
    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9914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98年12月29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 09833350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
      費。」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日起
      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
      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辦
      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視實際有│
      │     │:有工作│:部分工│工作   │無工作   │
      │     │能力  │時估計薪│     │      │
      │     │55歲以上│資   │     │      │
      │     │:視實際│50歲以上│     │      │
      │     │有無工作│: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
      際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
      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0(天)×20(天)。如:17,
      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 96年7月工作發生職災後與公司訴訟,
      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無固定收入,生活支出向親友、銀行借貸,故雖
      目前有固定工作,但每月清償債務加上家庭基本開銷,生活困窘,希
      望原處分機關恢復核給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6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如查無工作收入,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
       ,查有薪資所得1筆4萬元,惟查該投保單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 10月7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
       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依其投保
       單位監察院之最新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300元。
    (二)訴願人父親王○○ (41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70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8,333元。
    (三)訴願人母親許○○ (48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社福系統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投保單位臺北縣金山區漁會96年7月1日之
       最新月投保薪資 1 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
       所得1筆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40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4,038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3萬1,346元,超過98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有99年1月
      2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社福系統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因工作發生職災後與公司訴訟,無法固定工作,生
      活支出向親友、銀行借貸,目前雖有固定工作,但每月清償債務加上
      家庭基本開銷,生活困窘等語。經查,有關於工作收入之認定,目前
      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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